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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来源:信用中国   发布时间: 2023-02-09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2022年1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信用信息查询

          第三节 信用信息异议

          第五章 信用监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信用承诺

          第三节 失信惩戒

          第四节 信用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二)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

          (三)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管理公共事务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或者处理的信用信息。

          (四)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提供教育、卫生健康、社会福利、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和其他公共服务的组织。

          (五)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培训等信用行业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和强化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用专业人才培养、诚信教育宣传、信用服务业发展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条 本市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组成的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承担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地方金融监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职责。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负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集中查询、共享、公开和应用等管理工作,以及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集中管理平台,由市公共信用机构依托城市大数据中心建设和运维。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守法履约意识,弘扬和践行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宣传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第二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统筹推进政务诚信、司法公信、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诚信行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和其他经济社会活动中,应当严格履行向社会依法作出的承诺以及与市场主体依法订立的合同。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实施政务诚信风险防控和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务诚信建设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推进严格公正司法,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十二条 本市加强商务诚信建设,维护良好商务关系,降低商务运行成本,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三条 本市全面推进社会诚信建设,鼓励社会成员之间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良好风尚。

          市教育部门应当将诚信纳入学生素质教育内容,构建各级各类学校的诚信教育体系;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本行业、本领域的诚信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诚信公益宣传。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精神文明创建、评先评优、道德模范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中将候选人的信用状况作为重要考评内容,树立诚信典范。

          第十五条 本市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学科和专业建设,支持本市高等院校开设信用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开展信用相关研究。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开展信用人才培养。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用专业人才的培养、引进,建立信用管理职业培训与专业考评制度,加强专业化人才队伍的建设和教育,促进信用从业人员的交流和培训。

          第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活动、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根据其他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开展市场活动。

          支持金融机构对信用较好的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信用较差的主体审慎提供贷款、保险等服务,或者在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等定价方面予以差别考虑。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信用服务业纳入服务业发展规划,加强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引入和扶持。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参与制定信用行业相关标准,构建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创新信用产品和服务,扩大信用产品和服务的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信用承诺制度,组织协会成员作出诚信经营承诺。

          支持行业协会对信用较好的成员采取重点推荐、提升成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信用较差的成员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成员级别、取消成员资格等约束措施,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九条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程建设、产品质量、电子商务、流通服务和社会中介等重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行业信用记录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完善重点领域从业人员的信用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等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和管理,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加强与国家和广东省相关机构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不断优化共享方式,逐步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公共信用信息类别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组织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开展信用信息合作,推动信用信息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的融合应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粤港澳大湾区区域信用交流合作,推动共建信用信息跨境流通、信用互认共享等机制,促进粤港澳大湾区统一信用服务市场的建立。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参与跨境信用交流合作活动的,应当建立相关风险防控机制,并采取有关风险防控措施。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处理信用信息应当遵守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处理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实行统一代码管理。

          自然人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标识,没有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

          第二十五条 处理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自然人的信用信息涉及其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严格遵守敏感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处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除依法公开的信用信息外,应当征得其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处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应当遵守商业秘密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市场主体依法记录在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自主建立或者委托信用服务机构建立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规范记录协会成员的信用信息,建立协会成员信用档案和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开展行业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对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的,应当具有明确的评价标准和规则,不得将与信用主体信用无关的要素作为评价标准。

          信用服务机构对外提供信用评价产品和服务前,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测试和评估验证程序,使评价规则可解释、信息来源可追溯。

          第三十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节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三十二条 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编制、更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编制、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编制、更新程序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列入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信息,应当具有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

          已经列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或者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信息,不再列入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三十四条 列入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信息应当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归集来源和渠道、公开属性、共享范围、保存期限和更新频次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管理公共事务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或者处理的信用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所列范围之内的,方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全面记录和存储其产生、获取或者处理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指导、协调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向市公共信用机构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应当根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管理公共事务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共享范围内实施。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对已经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作出更新或者标注的,应当及时共享更新或者标注后的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公开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在管理公共事务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范围之外处理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本单位产生、获取或者处理的公共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对该信息进行去标识化处理,并采取必要安全保护措施。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的信用信息、信用评价及其评价标准和规则等。

          信用主体提出不将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等组织应当不予记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等组织公开对信用主体作出的不良信用评价的,应当事先告知该信用主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可以依法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等。

          第四十一条 信用主体有权对自身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等提出异议。

          第四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等组织应当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异议等制度,并为信用主体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自身信用状况、提出信用信息异议等提供必要便利条件;开展信用评价的,还应当建立信用评价制度。

          第四十三条 信用主体认为对其信用信息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处理、信用监管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信用主体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等组织应当对有关信用信息进行标注。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信用信息查询

          第四十四条 查询自身信用状况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信用状况的,应当获得信用主体的授权,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免费查询。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记录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情况,并保存该查询记录五年以上。查询记录包括查询时间、查询人信息、授权人信息和授权证明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其他信用信息的查询按照信用服务机构与信用主体的约定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等组织应当制定并公布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规范和信用报告格式。

          第三节 信用信息异议

          第四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超过公开期限仍在公开的;

          (三)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条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对公共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五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等组织在受理信用信息异议申请后,应当立即对异议信用信息进行标注,并根据信用信息异议处理结果更新标注。

          第五十一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受理公共信用信息异议申请的,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经核查,异议公共信用信息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异议公共信用信息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立即转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处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受理或者接到公共信用信息异议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限的,经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公共信用信息异议申请成立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存在错误的,予以更正;

          (二)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

          (三)超过公开期限仍在公开的,停止公开;

          (四)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条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的,将相关主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五十二条 其他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异议的申请、受理和处理,参照本章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异议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信用监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社会信用监管机制,实行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分级分类监管、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制度。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共管理机构)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资质认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评先评优、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融资项目审批、政府性资金安排和招商引资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信用咨询、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五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可以对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对信用主体进行本行业、本领域的公共信用专项评价。

          第五十六条 公共管理机构可以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公共信用专项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其信用等级的高低实施提高或者降低抽查比例、频次等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二节 信用承诺

          第五十七条 实行政务服务事项信用承诺制度。行政相对人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作出书面承诺符合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或者未履行承诺的法律责任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延迟或者不再要求收取有关材料并依据书面承诺予以办理。

          前款所称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以及为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便利的行政权力事项和利用公共资源提供的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救助帮扶、法律服务和创业需求等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五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最大限度利民便民、风险可控的原则,优先选取与行政相对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办理频次较高或者有关材料获取难度较大的政务服务事项实行信用承诺制度。

          第五十九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信用承诺制度: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三)实行信用承诺制度办理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

          (四)行政相对人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曾作出虚假承诺、未履行承诺,尚未完成信用修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信用承诺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实行信用承诺制度的政务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包括证明事项、涉企许可事项、信用修复等。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编制本机构实行信用承诺制度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工作规程、办事指南和信用承诺书格式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办理实行信用承诺制度的政务服务事项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书面告知承诺事项名称、内容、办理条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核查的权力、不实承诺或者未履行承诺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等必要内容。

          第六十二条 办理实行信用承诺制度的政务服务事项时,行政相对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行政相对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办结前,行政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承诺,撤回后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第六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事后核查,根据政务服务事项的特点、行政相对人的信用等分类确定核查办法,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以及是否免予核查。

          对免予核查的行政相对人,公共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运用智慧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不得对以信用承诺方式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行政相对人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

          第六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行政相对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作出的信用承诺和该承诺的履行情况记入其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承诺不实或者未履行承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中止办理相关政务服务事项;拒不整改的,终止办理相关政务服务事项,依法撤销相关行政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节 失信惩戒

          第六十五条 公共管理机构对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限于实施下列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效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效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第六十六条 公共管理机构对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具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据;

          (二)相关失信惩戒措施与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具有关联性;

          (三)相关失信惩戒措施与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六十七条 信用主体及时纠正其失信行为,且其失信行为情节轻微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实施失信惩戒措施。信用主体及时纠正其失信行为,且其失信行为是其初次实施并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不予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六十八条 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六十九条 公共管理机构对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依据、事由和救济途径。

          第七十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制度。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广东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和深圳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第七十一条 深圳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编制、更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深圳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编制、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编制、更新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列入深圳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失信惩戒措施,应当具有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

          失信惩戒措施已经列入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或者广东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不再列入深圳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第七十三条 深圳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包括惩戒对象、惩戒措施、惩戒依据、实施惩戒措施的单位等内容。

          第七十四条 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信用主体实施严重失信行为的,公共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根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规定对其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七十五条 在本市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在广东省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及仅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下简称深圳市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七十六条 设立深圳市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限于下列范围:

          (一)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公共管理机构设立深圳市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具有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并由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其认定标准,包括列入和移出名单的条件和程序、可以实施的失信惩戒措施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

          第七十八条 公共管理机构将信用主体列入深圳市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告知其列入名单的依据、事由,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名单的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节 信用修复

          第七十九条 信用主体可以在与其失信行为相关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最短公示期限届满后,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出修复其公共信用的申请。但是,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修复的除外。

          第八十条 信用主体提出公共信用修复申请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实施修复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实施的修复措施包括:

          (一)作出信用承诺;

          (二)完成信用整改;

          (三)通过信用核查;

          (四)接受专题培训;

          (五)提交信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修复措施。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符合公共信用修复条件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单独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八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对公共信用修复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

          市公共信用机构受理公共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立即转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处理,并将转送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市公共信用机构受理公共信用修复申请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受理或者接到公共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限的,经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公共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修复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视情形作出下列准予修复的决定:

          (一)不再公开或者共享已经修复的失信行为相关的信用信息;

          (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已经修复的失信行为相关的信用信息;

          (三)将相关信用主体移出相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四)停止实施相应失信惩戒措施。

          第八十三条 信用主体因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拒绝配合程序等行为严重妨害破产程序,受到人民法院处罚或者被撤销免责的,相关信用信息三年后方可进行信用修复。

          第八十四条 信用主体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信用主体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等组织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应裁定,在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中添加相关信息,及时反映信用主体的重整情况。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等组织应当参照一般信用主体对重整后的信用主体实施信用管理。

          第八十五条 公共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自然人的信用信息的,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信息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删除或者变更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信用修复等事项的;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职责,侵害信用主体权益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违反征信业、评级业管理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依法处理。

          除征信业以外的其他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异议或者信用评价等制度,或者虽已建立上述制度但未按照该制度执行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处理信用信息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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