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章)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组织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城市中的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保障交通安全、缓解交通拥堵的对策和措施。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参加。
第二十六条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道路上科学设置和完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防护隔离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
城市道路增设、调换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在增设调换前三天向社会公告。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单位和个人的合理建议,定期对道路交通信号设置的科学性进行调研论证,及时更改、调整设置不科学的交通信号。
第二十八条 设置道路限速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划道路中心线的道路,最高时速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三)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城市道路为每小时7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80公里;
(四)高速公路同方向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每小时100公里;
(五)高速公路同方向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时速为每小时90公里。
对城市主城区道路、山区高速公路和弯道、坡道、隧道、桥梁、事故多发路段等特殊路段,根据交通流量、安全状况和实际管理需要进行限速。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在项目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在竣(交)工验收时,竣(交)工验收委员会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车专用车道、停车场、港湾式停靠站台和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出租车停靠点、人行过街设施。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并听取沿线居民的意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还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已经设置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严重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意见,公共汽车公司、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非机动车道;现有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有条件的路段施划非机动车道;能够实行物理隔离的,应当与机动车道进行物理隔离。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
第三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库)应当与道路、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建设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中小学、幼儿园、医院、餐饮、娱乐、商贸、物流等的,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确需临时占用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停放车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停车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但是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已经施划的停车泊位严重影响交通的,停车泊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整或者停止使用。
启用、调整或者停止使用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停车泊位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施划的停车泊位的数量、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停车时段,应当立牌公布。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开启警示灯光;
(三)在来车方向和施工区域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夜间设置反光施工标志和危险警示灯;必要时,在施工区域周边设置提示、绕行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施工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绿化、清洁、洒水等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临时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气温在0℃以下时,不得对路面进行洒水作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易发路段进行实地勘验,提出治理方案,由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进行治理。
第三十八条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在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和防护墙(墩)或者防撞护栏;在狭窄路段、窄桥与道路连接处设置警告标志。
直接通向农村村庄未达到道路等级的农村道路危险路段,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设置、完善警告标志和防护墙(墩)或者防撞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九条在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立交桥、过街天桥悬挂、张贴广告和其他标语、图案的,不得遮挡交通信号,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提示标志,车辆驾驶人应当减速慢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