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2-11-22 11:42:59 浏览量:236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告行为,确保审计结果公告质量,促进审计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增强审计工作的透明度,提高审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洛市各级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项目实施后,根据已生效的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向社会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审计结果的行为。
第四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坚持以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事项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均应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的审计结果;
(三)各级党委部门、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四)重要资金、建设项目及政策执行情况的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五)经济责任审计及自然资源资产审计结果;
(六)领导交办的重大事项审计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其他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采用通过政府或审计机关官方网站发布的形式。
第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由审计机关法制机构履行审查程序,交由审计机关的行政机构统一办理。审计机关其他内设机构不得自行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审计公告应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第十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被审计(调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审计(调查)评价意见;
(三)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及审计(调查)建议;
(五)被审计(调查)单位的整改情况;
(六)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结果中涉及不宜公布的内容,应当予以删除或修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列入审计结果公告的审计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在审计报告出具前将其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注明审计机关将以适当方式公告审计结果。
公告时一般不再征求意见,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必须再次征求意见,在事实和定性等主要问题上取得一致。
需公告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案件移送事项情况的,应当与受理移送部门协商一致。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后,相关业务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在公告审计结果时,如实反映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结果公告的基本程序:
(一)编写审计报告的业务机构负责代拟《审计结果公告》文稿,并对审计结果公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代拟文稿的业务机构将《审计结果公告》文稿送法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分管领导对《审计结果公告》内容进行审核;
(四)主要领导审定签发。
第十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发布后,审计机关应当做好有关来信、来访接待和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文稿、清样和正式文本等材料应按规定归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公告审计结果的;
(二)审计结果公告后,发现重大事实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十七条 阻碍审计结果公告,影响审计机关正常工作,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应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日。2015年5月18日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商洛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办法》(商政办发〔2015〕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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