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2-11-29 18:25:10
2092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省市关于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的重要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改善人居环境,实施城市更新活动,结合商洛实际,我单位草拟了《商洛市城市更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望广大市民、社会各界多提宝贵意见。
联 系 人:王晓静
电 话:2311539
电子邮箱:slspgb@163.com
附 件:商洛市城市更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商洛市城市综合改造事务中心
2022年11月29日
商洛市城市更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改善城市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加快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洛市中心城市和辖区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更新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城市更新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依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综合整治、改善、优化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更新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数字赋能、绿色低碳,民生优先、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更新主要类型:
(一)以改造老旧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保障安全、补齐短板为主的设施类城市更新;
(二)以改造老旧平房院落、老旧小区等房屋安全,提升城市居住品质为主的居住类城市更新;
(三)以改造老旧厂房、老旧低效楼宇、传统商业设施等为主的产业类城市更新;
(四)以提升绿色空间、滨水空间、慢行系统等环境品质为主的公共空间类城市更新;
(五)以统筹存量资源配置,优化功能布局,实现片区可持续发展的区域综合性城市更新;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城市更新活动不包括土地储备、房地产一级开发等项目。
第六条 城市更新的组织实施,应当采取“留改拆”并举、坚持以保留利用提升为主的方式进行。对用地效率低、人居环境差、管理服务机制不健全等区域,采取局部修缮加固、功能转换、质量提升、建筑节能改造、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基础设施配套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方式进行整治提升;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现有土地用途、产业结构、建筑物使用功能明显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区域,可以依法按照新的规划和用地条件进行改造。
第七条 城市更新活动应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已公布为文物的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依法予以保护。
对涉及城市更新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名镇(村),在城市更新管理中,不得改变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成立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议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的重大事项和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审定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
市级各职能部门、中省驻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更新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承担主体责任,负责统筹推进本辖区内的城市更新工作。市城市综合改造事务中心为我市城市更新工作的主管单位,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实施全市的城市更新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应自行确定城市更新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区)城市更新工作。
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更新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推进,并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关于城市体检的相关规定,围绕城市更新片区范围内生态环保、康养宜居、韧性城市、智慧城市、风貌特色、多元包容等方面的指标体系开展片区调查评估工作,形成调查评估报告(城市体检报告),市城市更新主管单位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梳理出城市更新项目清单,作为划定片区实施城市更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城市更新主管单位应当会同市发改、住建、自然资源、环境、水利、交通、城管、文旅、人防等部门,以及商州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编制中心城市更新的专项规划,经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各县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生产、生活和生态布局;
(二)破解城市发展中的突出问题,推动城市功能完善和品质提升;
(三)聚焦城市发展重点功能区和新城区建设,发挥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
(四)注重历史风貌保护和文化传承,拓展文旅空间,提升城市魅力;
(五)持续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六)强化产业发展,促进重点产业转型,提升康养城市创新能级;
(七)加强城市风险防控和安全运行保障,提升城市韧性。
第十三条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编制过程中,编制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调研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城市体检调查评估报告,在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充分尊重民意的基础上,提出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报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城市更新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申报程序为:县(区)城市更新项目由县(区)城市更新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实施计划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城市综合改造事务中心审核后,提请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市级城市更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实施计划申请,报市城市综合改造事务中心审核后,提请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更新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实施计划申请,报市城市综合改造事务中心审核后,提请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更新范围、更新内容、更新方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建设期限等内容。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的城市更新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项目建设单位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基本情况、更新范围、内容、方式、规模、使用功能、实施主体、可行性分析报告、规划设计方案、运营管理模式、土地取得方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资金来源等内容。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各类历史文化遗产类建筑、优秀近现代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实施方案还应包括相应保护方案与实施计划。
第十八条 编制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的城市更新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办理立项、规划、土地、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应当依法依规,科学组织、强化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工期管理。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决算和工程审计。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一条 多渠道筹集城市更新资金,具体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安排的城市更新资金;
(二)中省补助资金;
(三)专项债劵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和商业性银行贷款;
(四)参与城市更新的市场主体投入的资金;
(五)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自筹资金;
(六)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的财政投入,加大政府专项债券对城市更新的支持;鼓励利用国家政策性金融和市场金融对城市更新的支持政策筹集资金;积极引入市场力量,发挥社会资本作用,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的方式参与城市更新;合理引导居民出资参与城市更新。
第二十三条 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撬动作用,整合利用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城市防涝等财政资金统筹用于城市更新。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更新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二十五条 城市更新应当与拆除违法建设工作有效衔接。有违法建设的,应当在开展城市更新前先行拆除治理,并合理利用疏解腾退空间。
第二十六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放管服”改革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简化审批材料,缩减审批时限,优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能。
第二十七条 加强既有建筑定期维护、安全管理、改扩建和拆除管理,落实产权人房屋安全主体责任,在更新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和严重抗震安全隐患。
严格控制大规模拆除、增建,拆建比应当符合中、省、市相关政策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屋改造过程中不得擅自损坏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二十八条 城市更新片区需要改变土地权属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法通过征收、房屋买卖、资产划转、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并按程序办理不动产登记。
城市更新片区不涉及土地权属和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可通过市场租赁等方式取得原建筑物的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城市更新片区项目涉及土地出让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拍挂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可以在土地出让公告中明确片区项目履约相关内容。
城市更新项目中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土地,以及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土地,可与周边用地整合实施,重点用于完善片区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制定立项、土地、规划、建设、财税、文物及其他与城市更新相关的配套政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全面实施城市体检评估制度,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工作责任,定期考核评估。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城市更新过程中计划编制、实施主体确定、实施方案审核、审批手续办理、信息系统公示等情况进行监督指导、评估考核和协调调度。
第三十二条 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更新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投诉、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实施主体在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以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相关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